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八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明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參加被告 所召集之合會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六名),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採內標制,原告至今仍為活會,且每月均按時繳納會款,從未延誤,詎 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互助會第三十二會開標後,被告因冒標犯行遭人察覺 而停標,原告共計受有繳納三十二萬元會款之損害,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且有按時繳納會款,惟以:原告已不是活會,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其會款僅繳交至八 十八年十一月,否認曾冒標原告之互助會,且原告上開請求之款項並未按月扣 除標息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參加被告所召 集之合會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六名),每會會款一萬元,採內標制,詎 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互助會第三十二會開標後,被告因冒標犯行遭人察覺 而停標,其迄今仍為活會會員等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一紙為證,被告雖不 爭執原告有參加其上開互助會,惟否認曾有冒標合會會員及原告仍為活會等情 事,然被告甲○○乘其擔任會首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第七會 時、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即第十八會、同年十二月十日即第二十會時,未經訴外 人黃玉算、江春銀、黃金盛等人之同意,分別冒用渠等三人之名義,填載一千 九百元、一千八百元、及二千三百元之利息而得標,而對黃玉算等三人佯稱是 其他不詳姓名會員得標;對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黃玉算等三人標得,使其他 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扣除得標之利息後,均如期交付該期之會款予被告; 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第二十八會,冒用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名義,填載 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於標單上,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在場之李芳美(張英宗 之妻)佯稱是由不詳姓名會員得標;對其他未在場之活會會員則佯稱係原告標 得等語,因而使原告及訴外人賴建成、江秀滿、張英宗、黃長生、黃金城、張 文科、蔡允順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扣除得標之利息後,均如期交付該期
之會款八千五百元予被告,先後合計共詐得會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嗣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該互助會第三十二會開標後,被告即無故停標互助會等犯行 ,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三九號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一號案件判決有罪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二O二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抗辯並未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及原告業已死會云云,尚不 足採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會款僅交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云云,惟此業據原告 所否認,且經證人李芳美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三九號案件警訊、偵查 中證述屬實,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 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之互助會會金計三十二萬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