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住雲林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第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第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受案外人蔡清輝之邀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案外人蔡清 輝迄未清償。經查,被告丁○○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將其 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第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一 筆,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其此一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嚴重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行使,為此提起本訴。被告二人均自認有無償贈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 丁○○復自認其僅有系爭土地一筆之財產,惟以其身體不好,想提早把土地過戶 給其太太等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 。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又設債務人就其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為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 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揆諸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 贈與」,而土地登記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可推定。又被告丁○○除
系爭土地外別無有價值之財產,此為被告丁○○是認,復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是被告丁○○顯無足夠財產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被告丁○○ 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理 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