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南
被 告 乙○○ 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
1、本金債權:三萬元。
2、未收息:一百七十四元。
3、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五百元。
(二)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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