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077 、1128-4、1128-8、1128-9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間經彰化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一再流 標,並經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執行事件假扣 押中,致抗告人無法將之出售以清償債務,且上開4筆土地 公告現值僅值新臺幣(下同)149萬1312元,又抗告人所有 商業型保單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係於96年7月17日開 始投保,迄98年3月20日聲請清算時僅值1020元、安泰人壽 新終身壽險係於91年7月22日開始投保,迄98年3月20日聲請 清算時僅值595元,合計保單共值1615元,另抗告人所有車 號CEY-003號機車為車齡15年之老舊機車,而抗告人原任職 之名宏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名宏公司)已於98年5月8日 解散,抗告人仍失業中,是抗告人所有資產總值約149萬679 3元,抗告人之債務係繼承父親債務及擔任胞兄王明宗、王 明勝之保證人而來,債務總額約為476萬6000元,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清算,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意 旨在於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 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 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 實協力義務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形成協商之成立;同條例 第153條之立法意旨則在於避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
清理債務,故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 能協商成立,始許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 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經該行於97年10月29日收受,惟合作 金庫銀行於97年12月17日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 退件等情,有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郵局掛號收件回執 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2至 證5),可知合作金庫銀行係以抗告人不符合此機制申 請資格為由而退件,難認抗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不為該 行接受致協商不成立,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銀 行關於退件之詳細原因,該行函覆稱:債務人之主債務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由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 金保證8成,上述債權業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於94年1月4日代償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169萬1元 ,本行代該基金行使代位求償,依銀行公會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不納入前置協商,惟債務人至 今尚未向本行另申請個別協商等語,且於本院到庭陳稱 :我們願意與抗告人協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調 查筆錄),揆諸消債條例所訂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精神 乃在於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 機制,自主性解決債務,合作金庫銀行既表示願與抗告 人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即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循協商 程序盡力清償債務,而非逕向法院聲請清算。
(二)抗告人稱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固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祥安終身壽險保單 、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安泰新終身壽險保險單、 解約金表單、名宏公司解散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證2至證8),惟查,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之記載,抗告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149 萬1312元,抗告人雖稱其投保終身壽險保單價值合計僅 為1615元,然抗告人既自承其債務總額高達476萬6000 元,本應盡力節省開支,其在已有勞健保之情形下,另 行購買終身壽險,年繳數萬元保險費,自非屬必要,又 抗告人稱其任職之名宏公司於98年5月8日解散致其失業 一情,縱然屬實,惟抗告人係於62年1月23日生,目前
正值青壯,尚有工作能力,一時之失業並非常態,抗告 人於債務尚未清償之情況下,更應積極賺取錢財,本於 誠信盡力清理債務,況抗告人自承其資產總值約149萬 6793元,並非毫無資力,抗告人與合作金庫銀行既尚未 協議還款方案,即難認抗告人對於協商條件有何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抗告人逕向法院聲 請清算,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尚未 完成協商,並非協商不成立,合作金庫銀行既表示願與抗告 人協商還款方案,且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自應本於誠信為 基礎,循協商程序盡力清償債務,而非逕向法院聲請清算, 故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欠缺又屬不能補 正,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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