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8年度,4號
TPDV,98,海商,4,200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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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正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揚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79,600元,暨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7年9月1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委託被告從臺灣高雄港運送兩個20呎油 槽櫃至大陸黃埔穗港,櫃號分別為TIFU0000000和TRLU00000 00,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詎其中TRLU0000000號油 槽櫃(下稱系爭油槽櫃)於黃埔穗港碼頭卸船時,卻發現該 油槽櫃之前後、左右、上下樑柱都產生凹損、彎曲、變形之 情形,櫃壁也凹損、變形,且內部因此大面積突出。系爭油 槽櫃顯然在被告運送途中遭受毀損。嗣系爭油槽櫃被送至廣 州黃埔之空櫃場,經過空櫃場之檢查,亦通知原告該油槽櫃 之外部框架和頂部櫃壁均變形,內部也有相應之凸起,毀損 嚴重,已無法繼續使用。經系爭油槽櫃之出租櫃公司J&S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J&S公司)查驗估價,該油 槽櫃之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1,160,960元,遠高於其價值, 故該油槽櫃無法修復,應視為全損。依系爭貨櫃所有權人J& S公司之規定,系爭貨櫃之全新價值為美金30,000元,每年 折舊4%,而系爭貨櫃受損時為10年之舊櫃,扣除折舊後,剩 餘價值為美金18,000元(計算式:30,000-4%×10×30,000 =18,000)。J&S公司乃向原告請求美金18,000元之賠償, 原告亦照價賠付。而美金18,000元,以起訴當日美金對新臺 幣平均現金匯率1:32.2計算,合新臺幣579,600元,被告應 如數賠償原告。又本件受貨人GUANG ZHOU SUNRAY INTER- NATIONAL FORWARDING CO., LTD(廣州中陽國際貨運代理有 限公司)亦將其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一併 向被告請求,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債權轉讓之通知。 ㈡關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638條,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系爭貨 櫃之交付時目的地市價部份:
依系爭貨櫃所有權人J&S公司之回函,系爭貨櫃之交付時目 的地市價為人民幣130,000元至人民幣150,000元,依據當時 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為1:4.34計算,約合新臺幣564,200元 至新臺幣651,000元。本件原告請求新臺幣579,600元,並未 超過系爭貨櫃之交付時目的地市價,自屬合法。 ㈢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係信賴被告具專業能力,況運輸實務 上,無論貨櫃在船上、卸載時、交給拖車公司、進入貨櫃場 ,均會做成相關記錄,以釐清當時貨櫃之狀態,並劃分責任 。然被告迄今仍不告知系爭貨櫃受損之時間、地點和原因, 顯見其係以輕率、不負責任之態度進行貨櫃之照顧和控管, 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㈣本件縱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亦應以重量計算: 退步言,本件縱有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亦應先以件 數計算,再以重量計算,然後以較高者為準。而系爭受損之 貨櫃,其件數固為一件,然其重量為3,870公斤。本件海商 法單位責任限制,倘以件數計算為666.67個特別提款權(1 件×666.67=666.67),倘以重量計算為7,740個特別提款 權(3,870公斤×2=7,740),應以較高者為準,即7,740個 特別提款權,合新臺幣382,066.5元(起訴當日97年10月14 日特別提款權對美金之匯率為1:1.533,美金對新臺幣之匯 率為1:32.2,計算式7,740×1.533=11,865.42,11,865.42 ×32.2=382,066.5)。
㈤爰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 64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9



,600元,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法不得為本件請求:
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 利,不得一併行使,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 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 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 ,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故原告一方面主張伊為本 件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有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另一 方面,卻又主張受貨人有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云云,顯屬 矛盾,亦係依法無據。況原告未曾證明權利轉讓書之形式上 及實質真正,原告主張併依受讓自受貨人之請求權,為本件 之請求,實屬無據。
㈡原告未合理舉證證明系爭油槽櫃於本件運送過程中,受有如 何之損害,以及損害程度為何:
⒈原告所提之原證3空櫃場通知書,及原證9等照片,係在96 年11月14日製作,其作成日期,距離系爭油槽櫃卸載進儲穗 港碼頭貨櫃場之日期,已超過半個月之久。且原證3及原證9 之記載及照片,與原證2貨櫃交接檢驗報告記載之損害情形 ,亦有所不同。因此,原證3及原證9,並不足以作為系爭油 槽櫃於本件運送過程中,受有如何之損害之證明。又原證4 估價單係在96年12月17日,系爭油槽櫃卸載已逾1 個月才製 作,因此,亦不能證明系爭油槽櫃在運送途中之實際受損情 形程度,更遑論用以證明系爭油槽櫃應視為全損之事實。從 而,原告既未合理舉證證明,系爭油槽櫃確係於本件運送過 程中,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實際損害之程度,故原告本件 請求,顯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係與J&S公司協議,支付美金18,000元給J&S公司, 故J&S公司提出之金額,應會配合原告之主張,而難以期待 該公司會作客觀、合理之說明,故J&S公司之函覆內容,在 無客觀依據作佐證情形下,實質證明力極為薄弱。 ㈢縱原告得請求本件賠償,被告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⒈本件載貨證券上“2 TNKS”之記載,不過係就託運物「包裝 件數」之註記,而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完全無涉。且系爭載 貨證券上,既未記載系爭油槽櫃材料、等級、製造商、貨櫃 種類及市場價格等資料,被告無從憑藉載貨證券上之記載「 “2 TNKS”」,便可以計算該油槽櫃之價值。事實上,系爭 油槽櫃本非屬託運之貨物,而本件原告於託運當時,亦未將 系爭油槽櫃當作貨物,將其性質及價值,告知被告並記載於



載貨證券,是故,原告主張伊已聲明系爭貨櫃之性質及價值 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向被告洽訂本件貨物運送之艙位時,僅申報油槽櫃內所 裝託運物「壓克力樹脂」等之重量,故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 貨物重量,僅包括託運物「壓克力樹脂」等之重量,而不包 括作為託運物包裝之油槽櫃等之重量。系爭油槽櫃作為託運 物之「包裝」,應依海商法第7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以每 件666.67個SDR計算賠償金額。是縱認被告應就系爭油槽櫃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應得依法主張1件,即666.67個 SDR之單位限制責任(97年10月14日,即本件起訴日,每SDR 約合新臺幣49.5元)。
㈣本件不應依系爭貨櫃重量計算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 ⒈依海商法第70條第3項條文之文義,可知運送人僅就運送之 「貨物」,負有限度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貨櫃」僅屬貨物 之「包裝」,並非屬託運之「貨物」,運送人本不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僅在貨櫃係由託運人所提供之情形下,為避免爭 議,海商法乃參照漢堡規則及外國立法例,對於貨櫃所受之 損害,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亦即,就託運人所提供之 貨櫃受有損害之情形,運送人所得主張之單位限制責任,此 時即以1件為限,與貨物(即託運物)之件數或重量為何, 毫無任何關係。復海商法第70條第3項後段係參照『1978 年 漢堡規則』所增訂,旨在釐清貨櫃毀損時,得否單獨視為1 裝船單位向運送人求償,以避免發生求償爭議。蓋於貨櫃運 送場合,貨櫃僅係1裝載容器,為託運貨物之「包裝」,並 非屬於託運貨物,且實務上通常係由運送人所有或由運送人 所提供,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惟如果貨櫃非由運送人所有 或所提供,而有毀損滅失情事者,為避免當事人間爭議,乃 例外規定該貨櫃得視為1件單位,與裝填其中之貨物分開計 算,得向運送人求償。又海商法單位限制責任之立法目的在 於鼓勵航運,使運送人能預見其所負之最高責任,而得以預 先透過保險方式分散風險。事實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合理 證明系爭油槽櫃重量為何,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⒉另本件僅系爭油槽櫃有損害情事,至同次運送之另一油槽櫃 ,以及其內裝載之託運物,均完好未受損害,故本件單位限 制責任之計算,自應僅以系爭油槽櫃為計算基礎,而不應加 入其他未受損部分,方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0月間,委由被告自臺灣高雄港運送櫃號TIFU00 00000、TRLU0000000號貨櫃至大陸黃埔穗港,約定受貨人為 大陸廣州中陽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乃於96年10月25 日簽發原證1之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此有該載貨證券可證 (本院卷第5頁)。
㈡前開貨櫃於96年10月29日運抵大陸黃埔穗港碼頭,卸貨時發 現櫃號TRLU0000000號貨櫃即系爭貨櫃之前後、左右、上下 樑柱均有凹損、彎曲、變形之情形,內裝貨物為液體,並未 受損。此有黃埔穗港碼頭之貨櫃交接檢驗報告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6頁)。
㈢櫃號TRLU0000000號貨櫃為原告向訴外人J&S公司承租,因該 貨櫃受損,原告於97年5月2日賠償該公司美金18,000元。有 原告所提J&S公司之商業發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頁)。四、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2個20呎油槽櫃至大陸黃埔穗港, ,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其中系爭油槽櫃於運送途中 遭受毀損,修復費用遠高於其價值,應視為全損,原告因此 賠付系爭貨櫃所有權人J&S公司系爭貨櫃之剩餘價值美金18, 000元,本件受貨人亦將其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一併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被告是否應依民法63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系爭貨櫃是否在運送過程中受損?受損程度為何?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如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 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若然,賠償上限若干?系爭受損貨櫃於 96年12月間在大陸黃埔穗港港之價值為何?被告是否應依載 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受貨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已 受讓受貨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634條規定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 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 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 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上訴人依 託運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其謂 載貨證券簽發後,託運人與受貨人依運送契約之權利並存不 悖,尚不可取。」,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其目的在避免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 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 非事理之本,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 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 4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載貨證券已由被告收回,無繼續流通之可能 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貨櫃係由託運人即原告向訴 外人J&S公司承租,因該貨櫃受損,原告於97年5月2日賠償 該公司美金18,000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 受貨人所實際取得者僅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於受貨人領取內 裝貨物後,系爭貨櫃仍須歸還予J&S公司,該貨櫃如有受損 ,原告需依其與J&S公司間之契約負賠償之責,原告並已依 約賠付。準此,於被告已收回載貨證券,受貨人已領取系爭 貨櫃之內裝貨物後之情形下,由原告所提供並於運送終了需 收回歸還予J&S公司之系爭貨櫃受損,原告即託運人自得本 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貨櫃是否在運送過程中受損?受損程度為何? ⒈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 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 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 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 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 送人均應負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貨櫃運轉不正常,致 發生貨損情事,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受貨人之過 失或其他免責事由,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次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 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之記 載。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上訴人既已簽發載明:『運送人自 託運人收受時,貨物外表情況良好』之清潔提單,顯示上訴 人所接受裝運之貨物其包裝完好,並無瑕疵情形,上訴人自 不能於事後以系爭貨物及包裝有不良之情事而推卸其運送責 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⒉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本院卷第5頁),其上並 無關於系爭貨櫃有任何受損之記載,且該載貨證券記載「 Place of delivery:SUI GANG TERMINAL, CHINA」(目的



地:中國穗港),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運送責任至穗港碼頭貨 櫃場為止,足堪採信。又系爭貨櫃運抵穗港碼頭貨櫃場時, 系爭貨櫃業已受損,其受損情形為:頂天蓋受損;左側後方 角柱重凹、右側櫃壁重凹;左側後方角柱和右側後方角柱凹 損、彎曲、變形、殘損;前後、左右、上下樑柱、斜樑、櫃 體都有不同程度凹損、變形,爬梯、車道有彎曲、變形,頂 天蓋殘損之情,亦有原告所提穗港碼頭貨櫃交接檢驗報告( 本院卷第6頁)以及系爭貨櫃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2至51頁 )可憑,且依上開受損情形,外觀上即可看出。因此,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簽發本件清潔載貨證券,對於系爭貨櫃並無 任何保留之記載,堪認原告所交付託運之系爭貨櫃,於託運 時並無任何損壞,又系爭貨櫃於到達目的地時,業已受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櫃不是在運送途中毀損,自應推定 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因此,被告應負民法第634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實際損害之數額?
系爭貨櫃係原告向J&S公司承租,租賃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 96年10月31日之情,業據原告提出J&S公司向原告索取租金 之發票為憑(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貨櫃之全新價值為美 金30,000元,而系爭貨櫃損壞後,由J&S公司進行估價,系 爭貨櫃之修復金額高達新臺幣1,160,960元,遠高於其價值 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其與J&S公司之租賃契約及修復費用估 價單為佐(分別見本院卷第82、83、8頁)。再者,依前開 原告與J&S公司之租賃契約所載,系爭貨櫃受損時為10年之 舊櫃,每年折舊4%,因此,扣除折舊後,剩餘價值為美金 18,000元(30,000-4%×10×30,000=18,000),J&S公司 乃向原告請求美金18,000元之賠償,原告亦照價賠付之情, 此亦有J&S公司之商業發票、匯出匯款證明書可考(分別見 本院卷第9、53頁),而原告以起訴當日即97年10月14日美 金對新臺幣平均現金匯率1:32.2計算,美金18,000元合新 臺幣579,600元,亦有原告所提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列印資料 可按(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櫃受損而受 有新臺幣579,600元之損害,堪予採信
⒉系爭受損貨櫃於96年10月間在大陸黃埔穗港之價值為何? 查系爭油槽櫃於96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之報價應該在人民幣 130,000元到人民幣15,000元之間,此有J&S公司98年6月22 日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59頁)。又96年8月至96年10月,僅 相差2個月,應無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而96年8月間人民幣 對新臺幣匯率約為1:4.34,亦有原告所提96年8月間人民幣



對新臺幣匯率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75頁),依該匯率計算 ,人民幣130,000元到人民幣15,000元約合新臺幣564,200元 到新臺幣651,000元,因此,堪認系爭貨櫃於交付時之目的 地市價約新臺幣564,200元到新臺幣651,000元,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新臺幣579,600元,並未超過系爭貨櫃之交付時目 的地市價。
⒊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若然,賠償上限若干?
①按「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 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 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 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 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 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 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 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 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 利益。」,海商法第70條定有明文。
②又「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運送 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適用該 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 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此觀88年修 正後海商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運送人因貨物滅失,對託 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 用於貨物自船舶卸貨後在商港區域(陸上)內從事裝卸、搬 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倉等輔助履行運送 契約者等旨自明。是以系爭貨物係因卸載離船後停放於大陸 地區黃埔新港逾限無法運出而視為滅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滅失,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既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可見該貨物之滅失,非因被上訴人之船舶海運及卸載 過程中發生事故所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因無特別約 定,其賠償責任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單位責任 限制之規定,即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 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貨櫃毀損發生之時間推定發 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已詳如前述,且系爭貨櫃運抵穗港碼頭 貨櫃場時發現已受損,縱使系爭貨櫃是在穗港碼頭受損,然 「穗港碼頭」位於廣州港黃埔港區之商港區域之情,亦有被



告所提之廣州港口章程部分條文、「穗港碼頭」之公司網頁 及地圖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6頁),揆諸前揭說明,商港 區域內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貨 櫃變成前後、左右、上下均嚴重受損之狀態,可見系爭貨櫃 必定在運送過程中遭受多次且嚴重的撞擊,被告至今仍拒絕 說明系爭貨櫃係如何受損,被告在運送系爭貨櫃上,顯然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惟系爭貨櫃毀損原因不明,且海上風 浪等海上危險因天候等關係而難以預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③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2 CTRS”」「“2 TNKS”」,其僅 為貨櫃數量、包裝件數之記載,而該載貨證券上並未記載系 爭油槽櫃材料、等級、製造商、貨櫃種類及市場價格等資料 ,有該載貨證券可憑(本院卷第5頁),亦即該載貨證券並 未記載系爭貨櫃之性質及價值,亦無從憑藉載貨證券上之記 載「“2 TNKS”」,便可以推估計算系爭油槽櫃之價值。因 此,依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本件託運人即原告於系 爭貨櫃裝載前,並未聲明系爭貨櫃之性質及價值,並加註於 載貨證券上。故綜上所陳,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0條責任限制 規定之適用。
④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貨物重量39,910公斤,僅包括託運 物「壓克力樹脂」等之重量,而未記載託運物包裝之系爭油 槽櫃等之重量之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7月17日高普 外字第0981013352號函所檢附之本件出口報單,記載本件2 筆貨物總淨重為39,910公斤,亦即系爭油槽櫃內裝貨物19,5 40公斤,與另一油槽櫃內裝貨物20,370公斤,二者淨重之合 計39,910公斤(本院卷第171、172頁),與本件載貨證券上 記載之貨物重量39,910公斤相符,可資證明,足認原告向被 告洽訂本件貨物運送之艙位時,僅申報油槽櫃內所裝託運物 「壓克力樹脂」等之重量,系爭貨櫃之重量則屬闕如,故系 爭貨櫃應屬託運物之包裝,而非託運之「貨物」,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貨櫃之重量計算責任限制範圍,尚不足採。則依海 商法第7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系爭貨櫃應以1件計算,每 件特別提款權為666.67單位。查依97年10月14日即起訴時之 匯率計算,每個特別提款權折合新臺幣49.9438元(1×1.53 310×32.577=49.9438),此有國際貨幣基金會97年10月14 日特別提款權之匯率資料、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列印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因此,被告之賠償責任上限即為 33,296元(49.9438×666.67=33,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稱系爭貨櫃在目的地之價值為人民幣130,000元到 人民幣15,000元,原告關於系爭貨櫃之毀損已賠償新臺幣57



9,600元,然其向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仍不得逾33,296元。 ⒋原告對系爭貨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惟須被害 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 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貨櫃於交付原告後輾轉運送至廣州黃埔空 櫃場期間,系爭貨櫃擴大發生損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貨人提領內裝貨物後, 將系爭貨櫃送至廣州黃埔之空櫃場,空櫃場立即將系爭貨櫃 之受損情形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32至51頁),並通知原告 系爭貨櫃受損嚴重,系爭貨櫃不能再使用(見本院卷第7頁 ),上開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與在目的地之穗港碼頭貨櫃交 接檢驗報告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一致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照片及交接檢驗可資比對,足認原告或 受貨人並未擴大系爭貨櫃之損害情形,被告請求免除或減輕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97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其因系 爭貨櫃受損所受之損害美金18,000元,而被告於97年8月2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 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3至15、54頁),準此,被告應自97 年8月22日起10日後即97年9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96元,及 自97年9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 第64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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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