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71號
TPDV,98,建,7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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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帝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鄒 清儀,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聲明狀、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文在卷可佐,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50,000 元,承包被告社區之籃 球場、第二網球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同 年12月28日驗收後,竟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 。爰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不符合約定品質,存有鋼絲線徑規 格較小、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瑕疵,故請求減價110,418元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5 0,000 元,承包系爭工程。兩造並合意原告應依訂約時所 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內容,須使用點焊鋼絲網工料規格為「 15×15×0.5cm」者,混凝土為「3000psi混凝土工料T= 10cm」(即強度為每平方英尺承載3,000磅重量,厚度為 10公分)者。
(二)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4日辦理初次驗收、於97年12月28日 進行複檢,被告於驗收意見欄所載事項,均無關於鋼絲線 徑規格、混凝土厚度事項之內容。
(三)被告曾於98年2月5日發函請求原告鑽孔取樣,以確認鋼絲 線徑規格、混凝土厚度是否達到施工規範之要求,作為被 告付款依據。
(四)被告97年12月26日下午8 時第17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第11點關於球場驗收案載明:驗收區分為灌漿 (11月5 日)、灌樹酯(11月29日)及完工驗收(12月14 日)三階段,每階段均依採購作業規定由委員會主任委員 及相關委員、中心人員及廠商即原告至現場驗收,完工驗 收時因場地表面部份不平,已限定原告改進,俟改進完畢 後安排複檢,驗收無誤後擬請付款。
五、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 價950,000 元,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系 爭工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徵原告確 已完成系爭工程。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950, 000 元,即非子虛,應堪採認。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 不符合約定品質,存有鋼絲線徑規格較小、混凝土厚度不足 之瑕疵,故請求減價110,418 元乙節。經查,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鋼絲線徑規格為「15×15×0.5cm」 、混凝土厚度為「 3000psi混凝土工料T=10cm」(即強度為每平方英尺承載3, 000磅重量,厚度為10公分) 乙情,亦如前述。足徵兩造已 就鋼絲線徑規格需達0.5cm 、混凝土厚度需達10cm為特別約 定。倘參酌本院審理中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後,結果認為鋼絲線規格徑僅達0.32cm、混凝土厚度僅達8. 241 cm,有該工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等情相互以觀。顯徵系 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存在。則被告此部分答辯,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請求減價110, 418 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據 。復參酌系爭工程如予修補將耗費過鉅、上開瑕疵之程度尚 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益徵被告請求減價110,418 元乙情,洵 屬合理,堪可採認。




六、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 9,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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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