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1369號
TPDV,98,審重訴,1369,2009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被告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無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甲○○丙○○丁○○為清 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鉦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按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依兩造 間土地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 項依土地租賃契 約及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段12 1 地號,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 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1/1頁


參考資料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