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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