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625號
原 告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7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依被告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27190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355,000元及美金80,830元,其中美
金依起訴時臺灣銀行買入美金匯率(31.865)計算結果,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930,6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
原告上開已繳納30,007元,尚欠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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