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445號
TPDV,98,審訴,6445,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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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洪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及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荷蘭銀行及台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收利息 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 12=13.2%),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 告另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 :00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21萬元,利息按年息18.5 %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 按期付息,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2條及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6月8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及貸款金額共計568,371元及其利息迄未給付,其 中代償金額為355,681元(包括本金332,402元、利息15,967



元、手續費7,31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12,690元 (包括本金191,822元、利息15,478元、手續費5,39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就其中本金524,224元 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客 戶歸戶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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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