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4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保坤與楊絜縈(原名楊昌玉、楊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保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保坤與楊絜縈(原名楊昌玉、楊絜如)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保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商務 卡約條款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保坤與楊絜縈( 原名 楊昌玉、楊絜如)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4 月19日起至97年4 月19日止,利息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 1. 45 %計算,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付息, 於到期日97年4 月19日還清本金。被告於到期日均無法償還
本金,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到期日延長 至10 1年4 月19日分36期,按月付息並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1.5 %計算。被告再於98年5 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8年5 月19日至99年4 月19 日 ,按月付息並各攤還本金10,000元,自99年5 月19 日至10 1年4 月19日止,按月付息並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均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1.5 %計算,經查本行基準利率於本案逾 期時係為年率2.31%,故目前利率為3.81%,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優樂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 本金3, 390,743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劉保坤與楊絜縈( 原名楊昌玉、楊絜如 ) 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㈡被告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保坤為連帶保證人, 於96年4 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金商務卡供被告劉 保坤、訴外人楊昌玉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 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 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逾期不履 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優樂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至98年7 月1 日止,尚結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除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劉保坤自 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兼被告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丙○○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沒 有意見,對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因為公 司仍在營業中,且應該是有前景,所以我們有積極的與原告 協調,我們亦有請中小企業處出面幫我們協調,我們有清償 的誠意,只希望原告能夠給我們一段時間等語。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基準利率表、欠款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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