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329號
原 告 好仕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欽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欽泰營造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欽泰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
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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