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232號
TPDV,98,審訴,6232,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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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232號
原   告 甲○○原名王超人.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詠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 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7年2 月1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 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7 頁、第41頁),是應 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 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乙 ○○、丙○○丁○楊森林,,惟楊森林已於96年1 月31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故列乙○○丙○○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 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非被告之股東,卻遭他人冒用伊名義,登記 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實則伊並無資 力亦未曾出資投資被告,且伊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伊係遭 人偽刻印章並蓋用於被告之章程上,實則伊並非被告之股東。 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命令,以伊為被告清算人之身分,命伊繳納稅捐及 報告財產狀況,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對被告既無股東權存 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 之股東權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 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其內雖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丁○出資額各為 305 萬元、80萬元,惟乙○○到庭陳稱:伊於80幾年間同意擔任 被告之名義上負責人,然伊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被告,亦不認 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丁○亦陳稱:伊非被告 之股東,亦不認識原告,且曾因被冒名登記為股東,而遭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協助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顯見被告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原告主張 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應非虛妄,其非被 告之股東,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無股東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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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