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187號
TPDV,98,審訴,6187,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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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1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創公司)邀 同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 12日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0.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勤創公 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勤創公司尚欠本金730,228元 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乙○○甲○○戊○○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 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勤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戊 ○○雖以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爭執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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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