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709號
TPDV,98,審訴,5709,2009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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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太宇科技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太宇科技網路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9日、同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500,000元,清償期分別為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30日,並 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保管 憑證交予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各筆借款到期時均未能 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 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前陳述及書狀答辯意旨 略以:依原告所提之「保管憑證」雙方之法律關係究為借貸 或保管關係,尚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憑證、匯款委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604號卷第3、4、6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保管憑證之形式真正、積欠原告款項一 事及金額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查,系爭保管憑證載明「茲向甲○○先生借款新臺 幣800,000元整,為期3個月,訂定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歸還並加計利息...」;「茲向甲○○先生借款新臺幣500, 000元整,為期2個月,訂定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歸還 並加計利息...」等語觀之,兩造間應係就前開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無誤,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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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太宇科技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