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401號
TPDV,98,審訴,5401,200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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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雖原係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年一班公司)董事,但伊以民國97 年6月10日台北古亭郵 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向三年一班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並於97 年6月11日送達,惟三年一班公司迄今未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經濟部網站仍將伊列為三年一班公司董事,致伊 有遭第三人主張法律責任之可能,法律上地位並不安定,故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業已辭任三年 一班公司董事,但因三年一班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兩 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自有不明之處,故原告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辭任存證信函及回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三年一班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在卷可參,而被告三年一 班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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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