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林文元
被 告 陳潘添丁
陳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餘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 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 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路3 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111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0月19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7,584 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7 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潘添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潘添丁邀同被告陳卿雲為連帶保證人 ,於87年4 月23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461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87年5 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19日止,利息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減碼年息0.2%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 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73% ),每月為1 期,前60個月為寬 限期,按期付息,自92年5 月19日起共分180 期,按期定額 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 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 90年7 月1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及 被告清償部分帳款,尚結欠本金507,584 元,並自92年4 月 1 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陳卿雲則以:伊有擔任被告陳潘添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伊不知原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且本件利息過高,被 告已無力清償,現已和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陳潘添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主 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 陳卿雲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潘添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卿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原告就本件欠款金額之計算,已提出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據,且利息按週年利率7.73% 計算,亦為 兩造契約所明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因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479 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5,541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