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如被告無法按時給付時,被告應移轉所有之紫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給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367 ,101元並自民國98年6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7 7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49,211元,如被告無法按時給付時,應移轉被告所有 之紫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0%股權給原告,核屬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8月10日向伊借款17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10%計算,分38個月清償,按月每月5日被 告需匯款49,211元予伊,惟被告未按期還款,尚餘1,367,10 1迄未清償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款簽約書影本為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簽約 書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借 款簽約書被告應按月每月5日有給付原告49,211元,然本 件被告既未依據協議書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借款為給付,自 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項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另關於兩造之借款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萬 一乙方(即被告)無法正常按月償還借款,甲方將有權利 合法取得紫著國際有限公司的50%股權。」,而關於原告 所命被告返還金錢部分,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前開約 定應為被告如給付遲延時,原告得以取得被告所有之訴外 人紫著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權,以代現金清償之擔保,原告 併為此一請求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如被告無法按時給付時,應移轉被告所有之 紫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0%股權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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