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8年度,1676號
TPDV,98,審補,1676,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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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甲○○原名吳友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美渝及蔡美滿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合計捌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如期繳納。
二、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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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