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甲○○原名吳友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美渝及蔡美滿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合計捌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如期繳納。
二、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