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返還股
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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