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9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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