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德惠股份有限公司(DERWELL
INTERNATIONAL CORP.)、丁○○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00,
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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