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1004號
TPDV,98,審聲,1004,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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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再字第四十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268號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268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 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人於98年 11月24日提起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 年4個月,則兩造間再 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22,000元( 732,000×5%×(3+4/12)=122,000),取其數作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2萬2000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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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