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8年度,224號
TPDV,98,審救,22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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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惟 伊因獨立生活,每月生活費均賴薪資所得維生,因被告任意 減薪導致失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97年度雖有所得新臺幣(下同)509,990 元,然該金額係向相對人領取之薪資所得,除此之外聲請人 別無其他收入所得,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業經終止, 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應堪以採信,而 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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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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