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8年度,215號
TPDV,98,審救,215,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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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15號
  聲請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張承能謝向堯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魏國珍李弘裕戴元基
李冠甫吳禹利、李志鴻、王研人蘇豐傑蔡育泰黃靜芝
陳大勝甘維滿邱碧茹洪雅倫邵翊華、李美瑩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丙○○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條件,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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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