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小上字,98年度,178號
TPDV,98,審小上,178,2009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吳淑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