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乙○○、丙○○、甲○○、癸○○
、庚○○(即王不碟)、壬○○、己○○、子○○○、辛○○(
上列10人即王畧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 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50號裁定提存擔保金(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70號)。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 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 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 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 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 ,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 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 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 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提供上開擔保物,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 人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 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