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翔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1號辦理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26號 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 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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