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3324號
TPDV,98,審司聲,3324,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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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6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無結果,聲請人已撤回 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28號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鈞院98年 度審司聲字第2556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同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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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