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1年度,327號
NHEV,91,湖小,327,2002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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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立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德軒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三二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W6—0六八 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處,時值大興路口之號誌為閃光業 燈,大業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竟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彭金松駕駛之車號五F—二三0八號自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損,經送 修,支出材料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工資三萬零三十五元,合 計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實際支付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因訴外人彭金松駕車超速未煞車致生本 件車禍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由訴外人彭金松駕駛之車輛於右揭時、地為被告所駕汽車撞 及,致車體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桃園市○○路、大業路口,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行駛 於大業路而訴外人彭金松則沿大興路行駛,大業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大興 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員 警賴弘一到庭結證翔實。又查被告係認為兩車不會相撞方通過路口,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 注意該規定,竟疏不注意,未先行停止於交叉路口待訴外人彭金松車輛通過即自 信不會發生撞擊而貿然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 件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彭金松速度過快,連煞車痕都沒有方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彭金松確有超速之事實,且影響煞車痕有無之因素 眾多,因相對人突然出現致駕駛人未及預見而未煞車,亦有可能產生無煞車痕之 情形,且本件被告車輛亦未留下煞車痕,有被告並不爭執之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證,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未經其簽名,雖據證人賴弘一到場證稱屬實,然本院依前揭被告 不爭執之現場圖及兩造當庭之陳述已可獲致被告確有過失之心證,該份未經被告 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未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與本件判斷並無關聯 ,應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共支出修車費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然查 :依原告所提修車費估價單所載,其中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為零件,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十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為千分之三六九。而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一年(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 ,應折扣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58960×0.369=21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加上工資三萬零三十五元,及扣除實際未 支付之五十五元,共計得請求之修車費為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為一千二百十七元(第一審裁判費八百九十 一元、已付郵費二百十四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費一百十二元), 由被告負擔九百十九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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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