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辛○○
戊○○○即庚○○.
丁○○即庚○○之.
己○○即庚○○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2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663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6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 6件、印鑑證明2件、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