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二、......曾提供新台幣1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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