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英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 告 黃連陳鳳即乙
黃湘珠即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六五五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應將附圖一所示A部份鐵皮玄關拾肆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浴室、廚房拾壹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同面積土地與原告,並應將附圖二所示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十五號、十七號加強磚造房屋肆拾柒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附圖二d部分壹平方公尺、e部分參拾貳平方公尺木造建物拆除,返還同面積土地與原告;並將附圖二所示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二三號、二五號加強磚造房屋貳拾伍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變更為余光華,應由新任之法定代 理人余光華承受訴訟,又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連陳鳳、黃湘珠承受訴訟。(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為訴之追加,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新台 幣)五十萬元,然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應認兩造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而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已歿)、被告甲○○○前為 原告之木南煤礦礦工,因職務關係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配住
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十五號、十七號房屋,被告甲○○○配住台北縣汐止市 ○○街二十三號、二十五號房屋,屬使用借貸關係,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木南煤礦 「撤礦」,其二人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雖於七十五年間起訴 請求返還,然因誤載地址,故無從執行,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 ○、被告甲○○○復表示無屋居住,故仍讓其繼續借用,屬於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其目的而定期限之借貸關係,茲原告為整理資產,需其二人遷讓交還房屋,派員 多次協商未蒙其二人遷讓,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其二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又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台北縣汐止市 二巷十五號、十七號磚造房屋前方、後方加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鐵皮玄關十 四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浴室、廚房十一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台北縣汐止 市○○段社后下小段三六0之四號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二三號、二五號磚造建物前方、左側加搭如 附圖二所示之c、d、e部分木造建物,其中d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台北縣汐止市 ○○段社后下小段三六0之十二號土地一平方公尺,e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台北縣 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六0之十二號土地三十二平方公尺,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將附圖一所示A部份鐵皮玄關十四平方公尺、 B部分鐵皮浴室、廚房十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同面積土地與原告,訴請被告甲 ○○○將附圖二d部分一平方公尺、e部分三十二平方公尺木造建物拆除,返還 同面積土地與原告;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將附圖二 所示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十五號、十七號加強磚造房屋四十七平方公尺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甲○○○將附圖二所示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二三號、二五號 加強磚造房屋二十五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等情。二、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固不否認上開事實,然陳稱鐵皮加蓋部分之前為木造建物 ,係因為颱風房屋後面山崩,木造部分及屋頂損壞,才未經公司同意另以鐵皮加 蓋,其與乙○○在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十三號、十五號房屋居住四十年 餘,依習俗須守靈三年,請求給予三年之使用居住期間,屆期即返還等語,被告 甲○○○亦不否認有居住於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三號、二五號房屋之事實 ,陳稱係因為需要地方曬衣服及放紙,故未經公司同意另加搭木造建物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民事判決一件、照 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件 在卷可稽,並有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附卷足參, 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台北縣汐止市二巷 十五號、十七號磚造房屋前方、後方加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鐵皮玄關十四平 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鐵皮造浴室、廚房十一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台北縣汐 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六0之四號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二三號、二五號磚造建物前方、左側加搭 如附圖二所示之c、d、e部分木造建物,其中d、e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台北縣 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六0之十二號土地三十三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將附圖一所示A部份鐵皮玄關十四平方
公尺、B部分鐵皮浴室、廚房十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同面積土地與原告,訴請 被告甲○○○將附圖二d部分一平方公尺、e部分三十二平方公尺木造建物拆除 ,返還同面積土地與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之礦工而 配住上開房屋,其二人已因木南煤礦撤礦而離職,是其使用目的應認已經完畢, 嗣因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表示無屋可住而向 原告借用上開房屋居住,係成立不定期限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復無從認定其借 貸有何特定之目的,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之房屋,則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被告甲○○○既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二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黃連陳鳳、黃湘珠之被繼承人乙○○、被告甲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是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連陳鳳 、黃湘珠將附圖二所示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十五號、十七號加強磚造房屋四 十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甲○○○將附圖二所示台北縣汐止市○○ 街二巷二三號、二五號加強磚造房屋二十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被告黃連陳鳳、甲○○○年事已高,被告黃連陳鳳之夫乙○○甫過世不久,被告 甲○○○為退休年邁之礦工,其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及遷讓房屋均非立時可就,爰 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以資兼顧。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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