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063號
TPDV,98,審司聲,2063,20091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原名李蘇玲.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 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304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