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全聲字,98年度,247號
TPDV,98,審司全聲,247,2009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張國璽律師
      蕭弘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 ,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 起訴,即無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 債務等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9月30日曾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假扣押,本院亦於同年10月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 人已於98年10月16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98年度 審重訴字第1241號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訴訟 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之,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