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史蒂文芬柏即北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北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北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聲報清算人就 任,奉本院98年7月13日北院隆民行98年度審司字第565號函 核准在案,茲因清算完結,爰依照公司規定,聲請本院指定 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保存人。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565號北科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該公司尚未補正股東名 冊、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且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覆北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165,778,925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計),故尚未 清算完結,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與首開 法條規定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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