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字,98年度,679號
TPDV,98,審司,679,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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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5號11樓之1,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58號9樓)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 司)於民國86年5月9日及89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嗣與伊合併而消滅,權利 義務由伊概括承受)請求工程履約保證新臺幣(下同)1億 920萬元及借款1億元,惟昆泰公司未依約完成其所承攬之工 程,於大安銀行代墊履約保證金5,460萬元後,又未予償還 ,且積欠借款,嗣又經經濟部於96年7月5日限期令改選董事 ,仍逾期未改選,昆泰公司之全體董事於96年9月26日當然 解任,已無董事得以執行該公司職務,迨97年6月3日,復經 經濟部廢止登記,顯無任何董事得以執行該公司清算人職務 。茲因昆泰公司之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爰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 派前董事長乙○○為昆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昆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月3日廢止登記,有聲請 人提出之經濟部98年6月4日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惟昆泰公司章程關於清算人選 任部分,並無特別規定,而昆泰公司股東會復未為清算人之 選任,已經本院函請乙○○表示意見,乙○○既逾期未具狀 陳述意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以董事為清算人 。然昆泰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經經濟部於96年7



月5日依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而逾期未改選,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昆泰公司之全體董事 已因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96年09月26日當然解任。 既已解任,自無董事得以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再者,聲請 人為昆泰公司之債權人,有放款合約、授信合約書足參(見 本院卷第10至21頁),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 法自無不合。茲審酌乙○○原為昆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且 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91號聲請解散 清算事件中,表明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參照本院卷第 31至33頁所示裁定),堪認乙○○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有相當 之瞭解及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爰選派乙○○為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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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