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字,98年度,474號
TPDV,98,審司,474,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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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JEFFR.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振寧律師(住基隆市○○區○○路一一一號四樓)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新企公司)因經營發生重大虧損,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 字第35號裁定新企公司應予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而新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原任期本應自92年6 月27日起至 95年6 月26日止,因新企公司遲未改選,經經濟部於96年7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 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惟新 企公司逾期未為改選,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96年10月9 日 當然解任,而新企公司之章程內亦無清算人選任之相關規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字第35號民 事裁定、新企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3 月 28日經商字第09702406550 號函、新企公司之公司章程等件 為證,是相對人新企公司既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 解散,其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新企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5年6 月2 日屆滿後確未能依經濟部 命令於96年10月8 日前改選,致當然解任,是為處理新企公 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律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清算人,並以該會提出願 任清算人名冊電詢當事人,詹振寧律師表示願擔任新企公司 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詹振寧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清算



人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新企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詹振寧 律師擔任相對人新企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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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