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師榮律師
連元龍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細繹起訴狀之內容,核係本於將來領取退休金之利益,應屬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任職至55歲得請
求退休時止,或65歲強制退休時止所得利益為準,先予敘明。
原告94年7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92,884元,已經被告
於答辯狀載明,倘若必須按月提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約為
新臺幣5,573元(92,884×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668,760元【5,573(1210)=668,76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3,0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若原告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下列書狀,並自行送繕本予被
告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臺北市松山區○○○路122號11樓
):
㈠請於民國99年1月22日前針對被告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
㈡請於99年2月23日前提出不爭執事實、爭執事項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
若被告收到原告準備書狀,請提出下列書狀,並自行送達繕本
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俊宏律師(臺北市○○○街3號5樓):
㈠請於99年2月10日前就準備書狀表示意見。
㈡請於99年2月23日前提出不爭執事實、爭執事項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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