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98年度,233號
TPDV,98,審勞訴,233,2009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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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 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著有21 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可資參照。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二、經查,本件被告固設籍「臺北市○○○路○ 段191 巷85號2 樓」,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惟被告陳稱其結婚後即在桃園購 屋並定居在「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有被告98年 12月10日陳報狀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往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加百 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2 8 號」,且原告對被告因本件訴訟聲請假處分,亦記載被告 現居「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足見被告主觀上及 客觀上,均以上址為住所地。且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 在桃園,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此亦符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之立法意 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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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