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字第34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再 審 被告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3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589號4樓之 1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伊並未 委由配偶蔡秀麗委託再審被告代為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則蔡 秀麗以伊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自係無權代 理行為,況伊在蔡秀麗表示為代理人時,立即為反對之意思 ,且再審被告受僱人王正義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蔡秀麗係無權 代理人,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詎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6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須就蔡秀麗委託再 審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顯違反民 法第169條、第1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 例、50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及 70 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況王正義身為專業仲介人員,竟 以欺罔手段騙取蔡秀麗在委託銷售契約上簽名,亦違反公平 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文及判例所 為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再者,伊於民國97年6月2 4 日授權胞弟施富山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於98 年1 月16日授權施富山與永慶房屋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 未授權蔡秀麗辦理此事,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傳訊施富山到庭 作證,又因施富山當時未保存上開文件,事後才向永慶房屋 取得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事項變更契約書。另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字第1500號判決認定 蔡秀麗係有權代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表見代理事實相左, 自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亦 漏未斟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蔡秀麗在士林地院98年度湖 簡調字第1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98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7日 筆錄等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而原審法院對於蔡秀麗未能取得伊所出具授權書,故 代理權有所欠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不能有效成立,以及原
審法院未送達判決書予伊收受,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 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92 萬元,及自98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6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蔡秀 麗委託再審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且在蔡秀麗表示為其代理人 之際,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受僱人王正義在明 知或可得而知蔡秀麗係無權代理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 原告具有表見代理情事,顯違反民法第169條、第170條之規 定,以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 1054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配偶蔡秀麗在再審被告所 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 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 賣方簽認欄上,簽署「施鴻棋,蔡秀麗代」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顯足以表明蔡秀麗係以再審 原告代理人地位簽署銷售系爭房地文件,況出售系爭房地非 同一般,難謂蔡秀麗不知簽署上開文信之用意及重要性,故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欺罔手段誘使蔡秀麗簽約,違反公 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云云,自無可採。雖再審原告未曾 出具授權書、委託書或任何書面授權文件,惟蔡秀麗係再審 原告之配偶,且曾出示系爭房地權狀交由再審被告受僱人王 正義影印,並同意王正義至另一家仲介公司即信義房屋拿取 系爭房屋鑰匙帶買主看屋等情,自足以讓再審被告相信表見 事實之存在。況蔡秀麗處當著王正義打電話向再審原告詢問 此事,再審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僅表示施富山那邊有人 出價2,750 萬元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之行 為成立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並無違誤,且此屬原
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乃事實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是再審原 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按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 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6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 事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具有漏 未斟酌下列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授權施富山與永慶 房屋於97年6月24日、9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 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調字第12 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98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均在原確定判 決98 年6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所存在之證據(分見原 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況再審原告既授權施富山與永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及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難謂再審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 該證據之存在。另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及士林地 院98年度湖簡調字第120號之98 年6月4日調解筆錄,係再審 被告分別於98年5月18日、98年6月11日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分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90頁),並 經原審於98 年6月29日提示命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 第92頁),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雖知而不能 使用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末段業已載明斟酌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之旨,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 開證據之情。至再審原告另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字第15 00號判決,雖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無授權事實不同,但 兩份判決結論均認再審原告須負授權人責任,故縱經斟酌該 判決,再審原告並不因此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本件再審原 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非可取。
五、末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
文。乃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所增設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規定 ,自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始有適用。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就蔡秀麗未取得其出具授權書,則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不能有效成立,又原審未將判決書送達其 本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既係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適用,則再審原告執此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另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就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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