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再字,98年度,32號
TPDV,98,審再,32,200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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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乙○○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乙○○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乙○○基金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丁○○、丙○○、甲○○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審原告 有當事人能力,再審之訴狀內復無具狀人之蓋章或法定代理 人簽名,再審被告之確切姓名、住址及組織型態亦有未明, 且未記載「正確而完整之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號」及「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 民國98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依再審 原告陳報之送達址即臺北市○○○路○段6巷1之1號為送達, 於98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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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