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甲○○○間繼承關係不存在。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並無任何法律上血親關係,有原 告與被繼承人甲○○○女兒汪亞琪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又 被繼承人甲○○○之母親丁○○○提出之切結書中亦說明, 甲○○○係其與日本人所生之女兒,為達成認領之目的,故 偽報庚○○為生父,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在戶籍上偽 報庚○○認領,故原告之父親為庚○○,母親為林菊,被繼 承人甲○○○之父親為日本人,母親為丁○○○,原告與甲 ○○○並非兄妹,自非屬被繼承人甲○○○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㈡詎被告竟因被繼承人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取得執行 名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以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 其債務為由,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股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九八號執行事 件受理,強制拍賣原告財產,嗣原告以非被繼承人甲○○○ 繼承人為由,被告自不得就原告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對 被告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 六年重簡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原告亦取回款項。 ㈢由上開判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但其仍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執行,並代辦繼承 登記,而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三五執行事件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製作板院輔正字第二七一三五號分配 表,從而該件執行程序,不但分配表錯誤,且執行程序、代 辦繼承亦為不當,是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兩造間存有爭議;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認為
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三○號判決,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無任何法律上血親 關係,而命原告繳交被繼承人甲○○○臺北縣新莊市○○段 第七二七地號土地九十五、九十六年之地價稅、罰款及遺產 稅加倍罰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從而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被繼承人甲○○○與原告父親庚○○並無養父、養女的關係 ,有請被繼承人的親生母親丁○○○提出切結書,說明甲○ ○○生父不詳,丁○○○係原告父親庚○○的同居人,原告 母親林菊過世後,原告父親才與丁○○○結婚。切結書係丁 ○○○的兒子戊○○寫的,因為丁○○○不太會寫字,由戊 ○○寫好後,再由丁○○○簽名,戊○○才是丁○○○與原 告父親庚○○所生。
㈤關於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板橋地院九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復經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七年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原告敗訴,但目前仍上訴中 。原告曾經以甲○○○繼承人身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因逾期聲請遭裁定駁回。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戊○○,並提出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影本一份、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九四 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致士林地院家事 庭函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國時報部分影本一份 、切結書影本一份、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一份、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影本一份、地價稅及罰單 繳款書影本共三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命令 影本一份、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甲○○○為原告父親庚○○之養女,為擬制血親,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十八號、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四號、二七四七號解釋意旨,養父母係 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養父母之血親,亦即為養子女之 血親。故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為擬制血親,並非原告 所稱與被繼承人甲○○○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為被繼承 人甲○○○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法定第三順位之 繼承人,無庸置疑。
㈡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第一、 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丁○○○並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原告於斯時知 悉其得為繼承,此有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七號裁 定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二個月內聲明拋 棄繼承,原告即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甲○○○一切權利義務, 現提出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與庚○○並無血緣關係,惟依戶 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時,應為撤銷之登記。」,關係人等卻從未向戶政機關為撤 銷之登記,職是,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豈能由原告主張即 認定無擬制血親之存在。且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上 所載父親欄位仍為庚○○,該為戶政機關製作之文書,有一 定程度之公信力,被告基於對該公文書之信賴基礎而為本案 答辯依據,判斷被繼承人甲○○○與庚○○間有法律上之血 親關係存在。
㈣原告所提丁○○○之切結書,係由第三人代筆完成,該私文 書原告並未證其內容真正,故不足以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板 橋地院三重簡易庭的判決業已確定,被告不爭執原告與甲○ ○○無血緣關係,但甲○○○、庚○○有收養關係。分配表 異議之訴被告第一、二審均勝訴。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縣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甲○ ○○與庚○○收養甲○○○或其他親子關係證明文件,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七號裁 定影本一份、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影 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影本 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與原告父親除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甲○○○並非同父異母之兄妹, 甲○○○之父親為日本人,業經甲○○○母親簽具切結書證 實,並經原告與甲○○○女兒汪亞琪血緣鑑定證實,復經板 橋地院三重簡易庭確定判決認定,故原告並非甲○○○第三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早已知悉,卻仍以原告為甲○○○ 繼承人為由,代辦繼承登記而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執行程 序有誤,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甲○○○間繼承 關係不存在,且縱原告就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受不利判決, 但尚未確定,且原告另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命 補稅及罰款,仍有確認利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甲○○○為原告父親庚○○之養女,故
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為擬制血親,原告為被繼承人甲 ○○○法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原告並曾以甲○○○繼承人 身分聲請拋棄繼承,因逾期遭法院駁回,嗣後原告改稱非繼 承人,欠缺確認利益,且原告所提丁○○○之切結書,係由 第三人代筆完成,原告並未證明其內容真正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丁○○○本係原告父親之同居 人,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父親再娶丁○○○;㈡經原告與甲 ○○○女兒汪亞琪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甲○○○並無血緣 關係;㈢原告曾就繼承甲○○○事宜,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 繼承,因逾期被駁回。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甲○○○是否為原告父親庚○ ○之養女?原告與甲○○○間是否有擬制血親之兄妹關係, 而為甲○○○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所提丁○○○之切結書 內容是否真實?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為甲○○○ 繼承人為由,代辦繼承登記而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原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第一、二審遭受敗訴,但原告上訴尚 未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來仍有可能成為前揭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甲○○○母親丁○○○本為原告父親之同居人,原告父親以 收養甲○○○之意思,自幼撫育甲○○○,依舊法成立收養 關係,原告為甲○○○第三順位繼承人:
㈠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又「所謂撫養,係指有以收養他人子女為 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者而言,雖收養須經戶籍登記, 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法一字 第八九二○七一○九○○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依證人戊○○(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生)於本院 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甲○○○在 其小時候約七、八歲時還住一起,足見自三十七年間至四十 四、四十五年間,甲○○○與戊○○均由丁○○○撫養,而
原告自承其父親與丁○○○當時為同居關係,顯見原告父親 於甲○○○不滿七歲時(甲○○○生於三十一年,三十七年 時尚不滿七歲),即有將在其養育在家之客觀事實,自幼撫 養甲○○○;⑵原告雖提出與甲○○○女兒汪亞琪血緣鑑定 結果,證明原告與甲○○○並無血緣關係,然而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臺北縣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詢所得相關資料顯示, 原告父親於三十九年十月二日認領甲○○○,則以原告父親 明知非甲○○○生父,卻自幼撫養甲○○○,嗣並辦理認領 甲○○○之程序,顯有收養丁○○○子女甲○○○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意旨,原告父親與甲○○○已成 立收養關係,且不因欠缺收養之戶籍登記而影響;⑶依證人 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 ,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乃原告告知內容,由戊○○書寫,再 由丁○○○簽名,證據力本有疑問,且該切結書僅證明原告 與甲○○○並無血緣關係,不足以推翻擬制血親關係;⑷被 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第二順位繼 承人丁○○○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拋棄繼承,原告卻逾期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而遭士林地院駁回,有被告提出士林地 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見丁○○○當時亦認定原告與甲○○○間具有兄妹關係 ,若原告當時不認同兄妹關係,自無必要基於與甲○○○間 之兄妹關係,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事後欲規避繼承甲○○○之債務,方否認兄妹關係; ⑸本件訴訟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首次開庭,原告先則表 示「(問:被繼承人與你父親有無養父、養女的關係?)父 親與被繼承人是何關係,我不清楚」,後又表示「(問:你 父親有無收養被收養人?)沒有。我否認。‧‧‧。」,前 後陳述不一致,再參酌前揭原告曾以繼承人身分聲請對甲○ ○○拋棄繼承,足信原告對於原告父親與甲○○○可能成立 擬制血親之收養關係,應非毫無認知;⑹原告所提出板橋地 院三重簡易庭之確定判決,並未傳訊證人戊○○,亦未就甲 ○○○是否為原告父親庚○○之養女進行調查,僅憑血緣鑑 定報告,即率然論斷原告並非甲○○○之繼承人,見解似有 可議,本院之認定自不受該判決所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甲○○○第三順位繼承人,具有兄妹關係 ,訴請確認原告與甲○○○間繼承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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