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林乙○○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林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6年度家 催字第163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經於民國95年5月11日、96年6月23日刊報公告,期限 分別至96年5月10日(對繼承人)及97年12月22日(對債權 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84年9月17 日屆滿。經查被繼承人林乙○○遺有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492地號土地,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新台幣 (下同)43,734元,已由聲請人經費支付。此外,公示催告期 間,無人就被繼承人林乙○○遺產聲明繼承或申報權利,是 被繼承人林乙○○之遺產業依法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 承人林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 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 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 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95年度財管字第45號 裁定、96年度家催字第163號裁定、報紙、本院家事法庭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林乙 ○○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