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295號
TPDV,98,婚,29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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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 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出 境後,即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 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 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卷 宗,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 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卻 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 份為證,而被告迄今仍滯留在越南不回,有被告入出境紀錄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事 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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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