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彭隆盛
訴訟代理人 林炳堂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