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4212號
TPDV,98,司票,24212,2009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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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4212號
聲 請 人 計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之本票4 紙,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陳稱系爭本票到期後均不獲付款,無從 認定聲請人已否提示,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系爭本票有無提示及提示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 29日具狀說明:「系爭本票均於屆期日經口頭與電話催告, 唯未經正式提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聲請人補正狀附 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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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計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