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73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8 日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7,625 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98年9 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55,87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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