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528號
TPDV,98,司拍,528,200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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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原名:鄭昌.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等三人於民國96年5 月2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丙○○對聲請 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5 月29日起至146 年5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丁○○(原名:鄭昌平)、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0.61% 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其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丙○○自98年9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1月 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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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