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6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卓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6206 號)
債務人卓國雄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5,034元整。
(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57 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5,03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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